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翁玉勳  
被      告  姜廷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2個帳號分別475,000元、25,000元撥款;借款期限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295%),另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本件合計為3.295%);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2個帳號分別自113年3月10日、113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16,659元、14,99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查詢單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