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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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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04號
原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澤世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8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4年4月9日收受裁定,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