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0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延遲
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7,90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嗣聯邦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