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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法亞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888元,及其中新臺幣108,116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252,772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0,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銘僑,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法亞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彭子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使用,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兩造簽訂增修同意書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2月5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6.16碼(每碼0.25%)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5.75%),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付帳款或不依約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113年10月5日、113年9月5日,尚欠本金108,116元、252,772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