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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鈺婷等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喬木、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連帶清償借款,卻未說明其連帶責任發生之法律上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對連帶債務人之翁鈺婷請求連帶給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連帶羅喬木、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債權法律關係之事實主張及證據,此項裁定業於114年6月2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