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雲傑
被 告 高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請假,並於事後補正診斷證明書等及
聲請本件移轉管轄,既為本件言詞辯論後,始為本院所知悉,為求保障被告程序利益,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