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浩騰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7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8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浩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偕同被告蔣建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15,950元,並提供保證金13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協尋取回系爭車輛,並依約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被告應給付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尚積欠4期又5日租金共66,458元(15,950元×4期+【15,950元/30日×5日】=66,458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約定,剩餘租期為29期又25天,且依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為190,337元(15,950元×29期×40%+【15,950元/30日×25日】×40%=190,337元);㈢罰單(含停車費、鑰匙費)及拖車費: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被告等應負擔通行費等,原告已代墊罰單(含通行費)2,337元、拖車費16,890元、鑰匙費11,360元,被告自應返還。以上各項金額合計287,382元(計算式:66,458+190,337+2,337+16,890+11,360=287,382),扣除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135,000元,被告尚須給付152,38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行照、
存證信函、尋獲車輛通知表、應收展期餘額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開放車輛費申請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又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66,458元、罰單(含通行費)2,337元、拖車費16,890元、鑰匙費11,360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
49年台上字80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雖請求依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90,337元
云云,然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關於提前終止契約後承租人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
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出租人已可取回租賃物而可另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就租賃物則已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亦已於113年11月29日
取回系爭車輛,又本件總租期為36期,未到期期數尚達29期又25天等情,復參酌113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從而,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酌減為66,618元(15,950元×29期×14%+【15,950元/30日×25日】×14%=66,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按即被告)依
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而被告蔣建宏既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威成對於被告登峰蔬果公司之
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承前,被告積欠租金66,458元、罰單(含通行費)2,337元、拖車費16,890元、鑰匙費11,360元,並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6,618元,業如前述,合計163,663元(計算式:66,458+2,337+16,890+11,360+66,618=163,663)。查原告
自承被告已繳納保證金135,000元,並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繳付之保證金經抵充上開款項,尚欠28,66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63元(計算式:163,663-135,000=28,663)。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63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