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59號
原 告 楊曜蕯
複 代理 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敦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須給付被告物流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4,084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2紙本票)作為
擔保。又系爭A、B本票業經
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285號、第5286號民事
裁定(下分別稱系爭A、B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前已如數清償上開物流費159萬4,084元予被告,且被告已開立清償證明書為憑,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A、B裁定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紙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A、B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A、B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原告為擔保應給付予被告之物流費159萬4,084元債權,而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堪認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A、B裁定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A、B裁定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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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85號 本票裁定之本票 |
| | |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8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