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冠凌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劉榮安
應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凌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凌有限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7日邀同被告劉榮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8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計算清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信封封面影本、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
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又
最高限額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
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
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
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榮安為
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冠凌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
連帶負責,惟被告劉榮安係以5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冠凌有限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有連帶保證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向被告劉榮安請求與被告冠凌有限公司
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5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冠凌有限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榮安於50萬
元範圍內與被告冠凌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183,88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