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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7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張克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前川龍一,並經其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14年3月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在庭抗辯因為欠5家銀行,不願意跟單家協商不公平。已經聲請債務清理及更生聲請中。希望5家平均清償,不是不願意還款。聲請債務人協商和更生目前還沒有下來,更生未准許前,原告硬要被告還款,這樣對於其他銀行如何交待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576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