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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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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蔡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4年1月13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