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
原 告 四季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安娜 CALDERON GONZALEZ DANNIA GRISSEL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方有義間請求終止租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及
適法、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在
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
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
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
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僅稱「請求被告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實無從
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或確認之內容、範圍,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本件原告主張依據
民法第224條及42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終止租約等語,然
因終止契約本得在訴訟外以意思表示為之,毋須透過法院判決,是原告聲明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均難據以判斷。是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
具體陳報本件訴之
聲明為何,且訴之聲明應至適法、明確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