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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鈞  

            張鈞迪  
被      告  陳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透過APP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承租期間為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10時56分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止,該車發生事故,駕駛逃逸無蹤,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
 ㈠租金新臺幣(下同)20,490元。
 ㈡里程費6,950元。
 ㈢ETC通行費885元。
 ㈣拖吊費2,000元。
 ㈤維修費16萬元。
 ㈥維修天數7日,營業損失為14,700元。
 ㈦安心服務費5,600元。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遭他人盜用帳號承租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通行費明細、合約明細、租金計算單、聯繫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其帳號遭人盜用,其承租上述車輛之人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觀被告所提出之案件證明單內容,亦僅係被告向警員自述其帳號遭人盜用承租上述車輛等語,性質無異當事人陳述,故尚難憑案件證明單認定被告所辯為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採其抗辯。而租賃物於111年3月出廠,113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2個月,有上述行車執照足憑,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6萬元(零件145,872元、鈑金7,458元、塗裝5,436元、引擎工資1,384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費用後為68,78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9,411元(計算式:20,490+6,950+885+2,000+68,786+14,700+5,600=119,4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872×0.369=53,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872-53,827=92,045
第2年折舊值    92,045×0.369=33,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045-33,965=58,080
第3年折舊值    58,080×0.369×(2/12)=3,5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080-3,572=54,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