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陳泯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透過APP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承租
期間為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10時56分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止,
嗣該車發生事故,駕駛逃逸無蹤,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
㈠租金新臺幣(下同)20,490元。
㈡里程費6,950元。
㈢ETC通行費885元。
㈣拖吊費2,000元。
㈤維修費16萬元。
㈥維修天數7日,營業損失為14,700元。
㈦安心服務費5,600元。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遭他人盜用帳號承租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通行費明細、合約明細、租金計算單、聯繫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其帳號遭人盜用,其
非承租上述車輛之人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惟觀被告所提出之案件證明單內容,亦僅係被告向警員自述其帳號遭人盜用承租上述車輛等語,性質無異當事人陳述,故尚難憑案件證明單認定被告所辯為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採其抗辯。而租賃物於111年3月出廠,
迄113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2個月,有上述行車執照
足憑,該車因
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6萬元(零件145,872元、鈑金7,458元、塗裝5,436元、引擎工資1,384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費用後為68,78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9,411元(計算式:20,490+6,950+885+2,000+68,786+14,700+5,600=119,411)。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872×0.369=53,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872-53,827=92,045
第2年折舊值 92,045×0.369=33,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045-33,965=58,080
第3年折舊值 58,080×0.369×(2/12)=3,5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080-3,572=54,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