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3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王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