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粘嘉萍
被 告 侯沁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08年7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
適用之
差別循環信用
利率年息15%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4年3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萬7,717元(內含本金19萬8,8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聯徵紀錄所示,伊於111年9月29日已溢繳2,952元,
嗣又分別於113年8月27日、9月14日、10月16日、12月27日多償還4萬4,200元、7萬2,697元、3萬0,325元、3萬元,原告
復於114年2月5日自伊帳戶扣款62元,故伊溢繳合計18萬0,236元(計算式:2,952元+4萬4,200元+7萬2,697元+3萬0,325元+3萬元+62元=18萬0,236元)。另伊尚有被盜刷信用卡消費款之情事。且原告遲至114年間向伊請求信用卡消費帳款,顯已逾
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抗辯已清償完畢,並有溢繳等語
,惟被告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足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之欠款及清償情況,且該報告所載「未到期待付款」16萬7,772元,係指因原告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提供緩繳措施,故該期已入帳但尚不須繳款之金額,此據原告提出金管會新聞稿為證,並非被告已繳清欠款之意。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27日、9月14日、10月16日、12月27日分別繳納4萬4,200元、7萬2,697元、3萬0,325元、3萬元,並經原告於114年2月5日自被告帳戶扣款62元,然因被告之緩繳期於113年6月結束,被告上開繳款均不足清償當期積欠之帳款,則有疫情期間緩繳款項存卷為憑。而被告就其已全數清償本件信用卡帳款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㈢
被告又抗辯信用卡遭盜刷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逕認為真。被告復抗辯本件信用卡帳款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然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要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直至113年12月間仍持續還款等情,既為被告所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疫情期間緩繳款項附卷可稽,本件信用卡債權因被告上開承認而時效中斷,故原告於114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本金、利息債權未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定之15年、5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