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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49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宋柏賢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湖簡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40%,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湖簡字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㈢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福斯廠牌、102年出廠、引擎號碼WV2ZZZ2KZDX10127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牌照營業(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1枚、車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下稱系爭靠行費),並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牌照,又系爭靠行費後於113年1月1日調高為1,500元。料被告於113年6月已逾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即70歲,依法不得再行營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書面催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113年3月起即未繳納系爭靠行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至113年5月16日之系爭靠行費,以及返還原告相當於113年5月17日至114年9月間系爭靠行費之不當得利,合計19月(即113年3月至114年9月),每月1,500元,共28,500元(計算式:1,500元×19月=28,500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個人車行,實際上並被告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原告亦知悉此節,被告旗下司機並未逾70歲,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若終止系爭契約則將使被告旗下司機失業。又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靠行費改為每月1,500元,系爭契約書上之金額約定並非被告所填寫,應係原告偽造、上方的手印也是偽造的,被告一向都是年繳系爭靠行費12,000元。況且原告都不讓被告驗車,根本沒有服務,應該不可收系爭靠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契約是否拘束當事人,仍應依其約定之內容觀之,若非契約所約定,自無引以拘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湖簡字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應認定。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靠行原告,並使用原告之營業車牌營業,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有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原告得催告7日內解除契約並收回牌照(湖簡字卷第11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1條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僅得換發至70歲,可知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年齡上限確為70歲,被告如超過70歲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確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始年滿70歲,是原告雖以113年5月17日書面催告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可憑(湖簡字卷第15至17頁),然斯時被告並未逾70歲,尚無原告所指之終止系爭契約事由,應認系爭契約係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3年8月16日(湖簡字卷第25頁)始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旗下司機係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司機並無逾70歲,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被告既為契約之相對人,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本身既確實有依法不得繼續營業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車輛擅自交予第三人駕駛,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㈢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8條,確實有記載每月之系爭靠行費為「1,200元」之計載(湖簡字卷第10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靠行費用欄位,則係空白(本院卷第46頁),參以被告之歷年繳費明細,確實係多年記載「行費,年繳,12,000元」(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就系爭契約年繳12,000元之靠行費用,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公告文件,可知原告靠行費用確實有區分「年繳」、「月繳」之費用區別,每年若年繳則可優惠從1年即12個月之價格降為10個月之價格(湖簡字卷第13頁),此亦與前開被告歷年繳費明細上方特別記載「年繳」之註記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原先約定系爭靠行費即為每月1,200元,因被告年繳而降低為每年12,000元等節,應較為可信。至被告雖辯稱「1,200元」之計載係原告偽造填寫,被告手上的契約書價格欄位係空白等語,然契約書上方月費欄位是否有填寫記載,與兩造間有無月費之約定,本屬二事,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㈣又觀諸被告歷年繳費明細之計載,可知被告已預先繳納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之系爭靠行費(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8日至113年8月16日(即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日)間之系爭靠行費,以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7日至114年9月30日之相當於系爭靠行費之不當得利,合計14月22日,以每月1,200元計算,共17,680元(計算式:1,200×14+1,200×22/30=17,680),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繳納靠行費,且系爭靠行費已於113年1月1日調漲為1,500元,應以每月1,500元計算,惟查,被告確有年繳至113年7月7日之系爭靠行費,此有被告歷年繳費明細可憑(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繳納靠行費,實與前開記載不符,並非有據。此外,原告雖有以公告文件表明調漲系爭靠行費至每月1,500元(湖簡字卷第13頁),然此係原告單方面公告之文件,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調整系爭靠行費至1,500元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拘束被告,是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500元計算系爭靠行費,亦非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沒有提供服務,不可收取系爭靠行費等語,然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靠行費及相當於靠行費之不當得利17,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請求被告給付17,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原告與訴外人劉志偉(即被告旗下司機)有無簽訂與系爭契約相符之契約,然原告與訴外人劉志偉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本屬二事,難認有何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又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計
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