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5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鑫  
            邱士哲  
被      告  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出租單,其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系統向原告租用號RDJ-0702號輛(下稱系爭輛),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11日11時48分至同年月12日12時50分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4時12分、同日15時16分、同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0分發生4次交通事故,致系爭輛毀損不修復,該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而初估修復費用為366,695元,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修復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如將系爭車輛送修,維修費用恐高於系爭市價,況修復項目包括水箱總成、冷凝器總成、變速箱油冷卻器等零件,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因此將系爭輛出售,得款75,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43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購買原告的保險,內容包含車損,被告因車禍遭對方提告過失傷害及請求賠償,被告已賠償對方5萬元,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就車損部分亦有代位求償十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共發生4次交通事故,致系爭輛毀損不堪修復,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得款75,000元,而以系爭車輛市價扣除前開出售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4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單、被告自拍照及身份證、駕照之正反面照片、約定條款、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執照、威權車訊內頁、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7頁),被告除辯稱被告有購買原告之保險,保險內容包含車損,被告因本件車禍已賠償對方5萬元,訴外人旺旺友聯公司就車損部分有代位求償十幾萬元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㈠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1.除有正當理由(例如車禍昏迷等)…外,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及警察機關…㈡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㈠∼㈣之規定,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系爭方案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車輛擦撞、損毀時,請務必報警,並索取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一租車合約裡發生2次以上事故時,只用首次事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方案注意事項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15至117頁)。經查,系爭方案固有約定「免車損-自負額1萬元」、「免營業損失-車輛修復期間租金定價」之內容(本院卷第11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判表等資料(本院卷第31至59頁)所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4時12分、同日15時16分、同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0分共發生4次事故,且分別與多輛汽機車發生碰撞;另觀諸系爭車輛之損壞照片及估價單(本院卷第31至59頁)所示,系爭車輛多處嚴重毀損,顯已無法繼續行駛,而被告僅辯稱其投保之保險內容有包含車損等語,並未就系爭車輛前開損壞內容均係第1次事故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依約通報原告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則被告既未依約通報原告,且無證據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壞均係第1次事故所致,是以被告抗辯其已購買系爭方案之保險而主張得以免責云云自難憑採。另被告辯稱旺旺友聯公司就車損部分代位求償十幾萬元云云,被告並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且被告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與諸多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如前述,縱認旺旺友聯公司有為代位求償,然其究係以何部車輛之損壞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亦屬不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5,000元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