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5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被 告 葉柏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出租單,其中
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
車系統向原告租用
車號RDJ-0702號
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11日11時48分至同年月12日12時50分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4時12分、同日15時16分、同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0分發生4次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不
堪修復,該
車之
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而初估修復費用為366,695元,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修復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如將系爭車輛送修,維修費用恐高於系爭
車輛
市價,況修復項目包括水箱總成、冷凝器總成、變速箱油冷卻器等零件,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屬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因此將系爭
車輛出售,得款75,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43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購買原告的保險,內容包含車損,被告因車禍遭對方提告過失傷害及請求賠償,被告已賠償對方5萬元,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就車損部分亦有代位
求償十幾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共發生4次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不堪修復,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得款75,000元,而以系爭車輛市價扣除前開出售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43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車輛出租單、被告自拍照及身份證、駕照之正反面照片、約定條款、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威權車訊
內頁、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7頁),被告除辯稱被告有購買原告之保險,保險內容包含車損,被告因本件車禍已賠償對方5萬元,訴外人旺旺友聯公司就車損部分有代位求償十幾萬元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㈠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1.除有正當理由(例如車禍昏迷等)…外,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及警察機關…㈡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㈠∼㈣之規定,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系爭方案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車輛擦撞、損毀時,請務必報警,並索取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一租車合約裡發生2次以上事故時,只
適用首次事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方案注意事項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115至117頁)。
經查,系爭方案固有約定「免車損-自負額1萬元」、「免營業損失-車輛修復期間租金定價」之內容(本院卷第11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判表等資料(本院卷第31至59頁)
所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4時12分、同日15時16分、同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0分共發生4次事故,且分別與多輛汽機車發生碰撞;另
觀諸系爭車輛之損壞照片及估價單(本院卷第31至59頁)所示,系爭車輛多處嚴重毀損,顯已無法繼續行駛,而被告僅辯稱其投保之保險內容有包含車損等語,並未就系爭車輛前開損壞內容均係第1次事故所致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依約通報原告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則被告既未依約通報原告,且無證據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壞均係第1次事故所致,
是以被告抗辯其已購買系爭方案之保險而主張得以免責
云云,
自難憑採。另被告辯稱旺旺友聯公司就車損部分代位求償十幾萬元云云,
惟被告並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且被告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與諸多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如前述,縱認旺旺友聯公司有為代位求償,然其究係以何部車輛之損壞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亦屬不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5,000元
,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