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954號
原 告 林慧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孟錡、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萬615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2萬5276元,其餘請求不變。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4年7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9萬8738元及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1777萬3462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777萬3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96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1777萬3462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