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亞婷
被 告 呂恒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54元,及其中164,503元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
暨健保卡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
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
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500元,超過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免除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