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許正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16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310,956元(內含消費款項295,295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