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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洪汎群(即洪火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