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90號
原 告 張之羿
被 告 彩淯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
歷次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收據、交易明細、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銀角銀卡貸款申請表、本票、報價單、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委託工程估價單、設計圖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3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