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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33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551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董事即黃克誠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信義分公司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用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內,每月達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營業額。料,被告於113年6月至113年8月設櫃期間均未達成上開保證營業額,故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補足於合約期間內,依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計算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計算之抽成,則經計算後,原告就「台北信義天地A11」商場之113年6月至113年8月應付金額為17萬2,710元,經扣抵被告不足抽成額38萬3,355元、代扣額6萬0,891元、稅額626元後,被告尚欠27萬2,162元【計算式:(38萬3,355元+6萬0,891元+626元)-17萬2,710元=27萬2,162元】,再經扣抵原告就「台北天母店二館」、「台北西門店二館」共應給付被告之帳款6萬8,10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萬4,058元(計算式:27萬2,162元-6萬8,104元=20萬4,058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條款、帳款一覽表及臺北市政府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