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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0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譽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惠華  
被      告  領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魯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魯文惠為被告領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崎哲,於民國114年2月間變更為魯文惠,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可考,然兩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命魯文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