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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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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038號
異  議  人  李克怡  
相  對  人  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宮章弘
訴訟代理人  陳成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支付命令得合法提出異議者,限於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欲代理管委會為法律行為時,自應表明其係管委會代理人之旨,若其僅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難認解為該法律行為當然對於管委會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千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非異議人李克怡,則李克怡既非為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見本院卷第11頁)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