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被 告 謝瑞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向原告租借廠牌TO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後逾時遲未還車,經原告以電話及APP催告返還,被告均未置理,嗣原告以車輛定位系統查找系爭車輛後,於臺中市沙鹿區晉江里後山路之產業道路尋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經原告尋獲時已有受損情形。又被告經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後,迄今毫無音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租金1萬3,85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1萬3,850元(包含租金4,650元、逾時租金9,200元)。(二)里程費5,091元: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1,591公里,而以每公里3.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里程費為5,091元(計算式:1,591×3.2元=5,091元,元以下4捨5入)。(三)通行費281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281元。(四)車輛修復費用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用8萬元。(五)營業損失2萬1,250元:系爭車輛經原告發現受損後,修復17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系爭車輛每日定價2,500元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1,250元(計算式:2,500元×17天×50%=2萬1,250元)。(六)拖吊費2,5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拖吊費2,500元。以上合計12萬2,972元,而經扣除被告前已預繳之1,30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2萬1,670元(計算式:12萬2,972元-1,302元=12萬1,67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第3條第3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責。」、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2.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2.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租金計算書、里程費說明、聯繫單、車損照片、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3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972元(包含租金1萬3,850元、里程費5,091元、通行費281元、營業損失2萬1,250元、拖吊費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原告請求系爭A車之車輛修復費8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系爭契約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041元、零件4萬6,064元、板金1萬1,941元、噴漆1萬7,054元及外包2,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至113年9月間系爭車輛經被告承租後發生損害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8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8,32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2,265元(計算式:工資2,041元+零件1萬8,329元+板金1萬1,941元+噴漆1萬7,054元+外包2,900元=5萬2,2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萬2,26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5,237元(計算式:4萬2,972元+5萬2,265元=9萬5,237元),故經扣除被告前已預繳之1,30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3,935元(計算式:9萬5,237元-1,302元=9萬3,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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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64×0.438=20,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64-20,176=25,888
第2年折舊值 25,888×0.438×(8/12)=7,5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88-7,559=18,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