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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黃楨茹  

訴訟代理人  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57號車格處,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育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97元(包含:工資23,097元、零件8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8月30日12時許,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緩慢倒車至系爭車輛隔壁停車格時,劉育佑與其朋友即走到被告車輛旁稱被告車輛擦撞到系爭車輛、要報案等語,接下來就拿手機猛拍系爭車輛車頭,然被告車輛並無擦撞系爭車輛;被告當時和劉育佑稱既然要報案那我們一起去報案等語,劉育佑又稱不必了其自己去報案即可等語,然事後警察也未製作筆錄,讓被告感到不解;被告否認有駕駛被告車輛碰撞到系爭車輛,且報案人提供之照片,系爭車輛車頭遭擦撞一大片,試想撞擊力道有多大,反之被告已就被告車輛保險桿處拍照留存;照理而言報案即要請當事人至現場了解狀況且要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釐清,而不是僅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隔半年再代為求償,顯然不合經驗法則,且監視器畫面事隔半年也超過保存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兩車根本未發生碰撞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查核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維修照片、估價單號、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然此僅能證明報案人於報警時陳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曾因受有毀壞而為修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原因,且系爭車輛前開受損係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復觀卷附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並供本院判斷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確有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