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吳美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吳美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
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
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吳美金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於9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黃吳美金於107年3月15日死亡,被告黃昭銘、黃莉婷為黃吳美金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黃昭銘、黃莉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吳美金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