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41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峻生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7,43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張淑玲於民國96年11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張淑玲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依上開說明,參以卷附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號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等件,則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7,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9,4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37,43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扣除原告已繳3,320元,尚應補繳17,3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