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61號
原 告 陳可盈
被 告 溫室創意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與原告簽署影片製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3,900元,並於114年3月26日無預警毀約,未支付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美術器材諮詢費5,000元、美術設計與機位圖2,000元;由於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與原告約定4月製作2集之行程,導致原告檔期已無法承接其他工作,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2集製作之價格68,000元,作為賠償;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再度與被告交涉,被告對於原告之外籍人士身分,質疑不可以在中華民國工作,並咄咄逼人要求舉證身分證明資料,讓原告感受到外籍人士身分被歧視,身心均痛苦異常,焦慮症頻發,並回診身心科,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上未經
兩造用印,其上亦未載有製作影片所應給付之明確金額,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要求應明確告知報價單等金額,
而非僅得以百分比計算,原告亦回覆「沒問題」,惟原告遲遲未提供其報價單等收費標準,亦未提及美術器材諮詢費及美術設計與機位圖等費用為何,更未曾知悉收受原告之收費標準表,經兩造溝通數次後,原告承認屬於「溝通誤差」,故兩造顯未就合作事宜及相關費用達成共識,而無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兩造契約顯無成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㈠按我國
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損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
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
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查,被告係公司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做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
清算人、重整人,
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
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民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900元
云云,
參諸前開說明,於法
顯有未合,
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114年7月18日陳報書狀(見本院卷第111頁),係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勿庸
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