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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77號
原      告  長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朋  
被      告  侯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