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7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延(原名:陳昭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8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1,0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6,7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第15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以
手機App方式在臺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3年7月25日上午4時36分起至113年7月27日上午8時42分止。
詎被告於113年7月25日下午7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與車輛發生碰撞肇逃,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0元。而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尚欠租金3,148元、里程費905元、ETC通行費165元,並有不能營業損失14,000元、拖吊費7,300元、調度費3,000元、調度
期間租金2,500元之損失,扣除被告已繳3,229元,共125,789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租賃契約、ETC通行費明細、警方與原告客服之文字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車損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其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租金3,148元、里程費905元、ETC通行費165元、不能營業損失14,000元、拖吊費7,300元、調度費3,000元、調度期間租金2,500元之損失,扣除被告已繳3,229元,共27,789元應屬有據。
㈡
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98,000元,其中工資10,856元(含稅11,399元)、零件費用70,672元(含稅74,206元)、油料850元(含稅893元)、板金6,003元(含稅6,303元)、噴漆4,190元(含稅4,399元)、外包762元(含稅800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卷第47-51頁)可參,此部分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出廠,至113年7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6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就工資等費用固無須折舊,但零件費用74,206元折舊後為15,204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38,998元(計算式:15,204元+11,399元+893元+6,303元+4,399元+800元=38,9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38,9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6,787元(計算式:27,789元+38,998元=66,787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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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0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88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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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06×0.369=27,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06-27,382=46,824
第2年折舊值 46,824×0.369=17,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824-17,278=29,546
第3年折舊值 29,546×0.369=10,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46-10,902=18,644
第4年折舊值 18,644×0.369×(6/12)=3,4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44-3,440=15,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