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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孫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時,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前處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怡璇所有、由訴外人漆聯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736,900元,已達系爭車輛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四分之三以上,是依原告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第12條及自用汽車保險約定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將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未經毀損之價值乘以賠償率98%後所得金額995,680元(1,016,000×98%)理賠予訴外人陳怡璇。又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83,000元後之實際賠付金額為912,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工作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資料、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160元
合    計       1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