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4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家瑞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埔公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大埔公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
報備證明、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當選證明及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
起訴狀繕本二份,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大埔公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大埔公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大埔公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為何,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如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本裁定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