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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用。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僅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專屬管轄之規定,附此說明。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由上開條文既明文列舉偽造、變造二者,於法理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影本)所載,其起訴狀固載有:因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詳卷,原證1,見本院卷第19頁),為兩造間因標的名稱為: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全場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雙方簽訂之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公司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本院管轄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所附之系爭合約第18條已經明文規定:本合約...如因本合約涉訟,甲方(即被告)起訴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方(即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徵以,不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或係系爭合約第7條第1、2、3項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均可認系爭本票即為兩造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之原告開立之公司本票(第7條第3項第5款),自應為前揭經雙方合意管轄約款所拘束。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意旨顯非爭執系爭本票遭到偽造、變造之形式上真正之爭議,係爭執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4、5、7、8條等約定(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明載),因原告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項,被告應依約返還具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之系爭本票,卻執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是原告起訴之內容應審酌者確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而兩造就系爭合約包括系爭本票涉訟時,既由系爭合約乙方之原告起訴,誠如前述,即已明文約定由特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縱使本院為票據付款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或就本件有管轄權,兩造就本件既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民事訴訟法第13條顯非專屬管轄規定,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起訴狀,容有誤會。
三、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如果被告執以強制執行,原告將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程序,然經本院查明起訴時尚無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執行處,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查詢表可按,故該部分僅認屬原告意見之表示,本院不再審酌。
四、綜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則系爭本票既係因系爭合約約定而簽發供擔保契約履行之履約保證金之原告公司本票,依兩造間明文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