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06號
原 告 黃純清
被 告 詹慶堂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詹慶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未詳看證物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內記載「…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黃純清」等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之內容,當庭又未詢問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即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永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枉法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事件判決該案被告王俊仁應賠償原告,證明被告審理系爭事件是違法判決。原告以系爭車輛損壞新臺幣(下同)9,708元與營業損失13,664元,合計23,772元之10倍即233,720元,作為違法判決精神損害之賠償數額。
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20元。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雖有規定。
惟按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對於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此係國家就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
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文
可資參照。觀其解釋理由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
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
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
予以賠償。為維護
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
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
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
審判及追訴之結果,
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
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
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
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
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見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再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
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
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惟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當事人倘主張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
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
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
國家賠償責任應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另按民法
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
經查,被告係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承審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並無於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