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18號
原 告 張景鈞
被 告 勝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莊詠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屬於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實質上已屬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中崙高中地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之左前避震器、左前羊角、左前輪軸承受損。嗣乙車送廠估修,就
上開項目預計須支出維修費用69,380元(含工資8,050元、零件61,330元)。被告既為車主,應為實際駕駛車輛之
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係由其訴訟代理人謝文憲駕駛甲車執行公司職務,但因碰撞程度輕微,僅造成乙車前保險桿受損,並已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賠付維修費用,及向被告代位
求償完畢。至於原告本件主張之項目,無法認定為此事故所造成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客觀上從事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
因果關係,
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
(二)
經查,甲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上開停車場,因準備停車,往一空置車格倒車行駛,然因操作不慎,右後車尾碰撞停放在相鄰車格內之乙車左前車頭
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乙車因上開事故,致其前保險桿及前保桿下巴受損,經原告投保車體險之泰安產險賠付維修費用,並向被告代位求償完畢等情,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害結果先
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乙車之左前避震器、左前羊角、左前輪軸承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一節,承修乙車之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覆稱:乙車於該公司維修
期間,無實際維修上述3項零件,故無法提供該等零件之損壞狀況;有關損壞原因,依該公司維修經驗,避震器常見損壞情形包括老化、漏油、受損、底盤零件磨損等,可能與車輛使用年限、行駛里程、駕駛習慣、道路環境或外力因素有關;至於羊角(含軸承)之損壞,則可能因長期使用致老化磨損,或因劇烈衝擊、不當操作所致,損壞成因具多重可能性,難以單一歸因等語,有該公司114年7月31日覆函
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示甲、乙車碰撞時,乙車晃動之幅度甚為輕微,須將畫面放大始能勉強辨識(本院卷第84頁)。綜合上情,前開避震器、羊角、軸承等零件之損壞原因既有多端,本件事故之撞擊程度又
非劇烈,應難斷定該等損壞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尚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