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42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平、○○○間撤銷無償
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
甲○、○○○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甲○變更為被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甲○等語,惟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且其附表亦未敘明何保險契約,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特定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114年7月15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