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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鍾文瑞  
被      告  周沈寶惠(即被繼承人沈連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1,15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58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連福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沈連福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沈連福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連福於95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為沈連福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我母親於74年過世時我弟弟沈連福就搬走,這期間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聯絡,今年7月底才知道這事情,已經快40年都沒有聯絡,沈連福沒有遺產,我也不知道他過世,我沒有去辦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被告為沈連福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沈連福遺產之有無及多寡,與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乙節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8,669元、49,759元、241,1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