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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80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東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宇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費用,且經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修繕費用及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5,391元。而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承攬該棟大樓全體住戶委託其施作台北市○○區○○路000○000號1-8樓之外牆磁磚更新工程(下稱外牆更新工程),因被告施工瑕疵導致系爭4樓房屋發生多處裂縫,始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故系爭4樓多處裂縫係因被告外牆更新工程施工瑕疵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被告不爭執其有承攬前揭工程,否認其施工有何瑕疵並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辯稱:外牆更新工程已於106年10月完工,且前案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工程有無瑕疵之依據。況依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位置及產生原因並外牆更新工程所致,且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4月至6月間發現被告施作之外牆更新工程,因被告施工不慎導致3樓、4樓外窗窗框垂直裂縫及磁磚凸出,與4樓地面裂縫及垂直裂縫位置相符(如鑑定報告第35頁照片所示);及地坪磁磚裂縫延伸至PVC排水管管口與鑑定報告第38頁照片亦相符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鑑定報告關於滲水滴漏修復責任歸屬第2項,記載系爭4樓導致系爭3樓漏水原因為「⑵4樓前陽台北側牆面西側窗框西側邊下方與地坪交接附近有垂直裂縫及地坪磁磚有數道裂縫。⑶4樓前陽台樓板包覆著PVC排水管管口有裂縫。」,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上開系爭4樓磁磚裂縫及地坪磁磚裂縫延伸至排水管係因被告施作外牆更新工程所致,並提出106年4月至6月間拍攝之照片為證。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其所拍攝之磁磚有裂縫及裂縫位置,尚無從證明上開裂縫即係被告施作外牆更新工程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施作外牆更新工程致其系爭4樓地面磁磚裂縫及排水管口裂縫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系爭3樓漏水費用所受損害315,391元,屬無據。
㈡、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9條、第500條、第5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1年短期時效,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前於105年12月間一併約定由被告施作室內整修工程,然原告於106年間發現被告未依約定裝設紗窗且於新增鋁窗時有就起訴狀附圖所示窗框與室內牆面交接處未予填補平整,且 與室內牆面亦未填補整齊並與原牆面存有明顯色差,室內牆面與地坪交接附近存有平行裂縫存在,且今未通知原告驗收,難認被告之工作已完成,依約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1、2紅線所示4樓前陽台北側牆窗框與室內牆面交接處填補平整、將附圖1、2綠線所示室內牆面填補整齊無色差並將附圖3紅線所示室內牆面與地坪交接附近之平行裂縫填補平整;被告應裝設與附圖1、2所示鋁窗相匹配之紗窗等語,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室內整修工程全數已於106年10月8日即施作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其中鋁窗工程於106年3月24日完工,原告亦於同日支付鋁窗款32,500元,原告前均未表示未裝設紗窗,該鋁窗本無設置紗窗之需求,兩造亦無約定需加裝紗窗,豈有經過8年後始主張有瑕疵。況原告現起訴始主張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室內裝修工程施作有上述之瑕疵,且未通知原告驗收等語,惟被告既已將鋁窗安裝完成,原告亦已使用迄今,顯見被告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鋁窗新增工作,原告所述窗框與牆面不平整、有色差等情形,乃係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之問題,尚非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且原告亦自承其於106年10月間叫被告過來看,有太多瑕疵等情,信被告辯稱室內裝修工程已於106年10月間完工乙節為可信,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並未完工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既於106年10月間即發現系爭工程有其所主張之上開瑕疵,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被告並已依民法第514條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1、2紅線所示4樓前陽台北側牆窗框與室內牆面交接處填補平整、將附圖1、2綠線所示室內牆面填補整齊無色差並將附圖3紅線所示室內牆面與地坪交接附近之平行裂縫填補平整,應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被告裝設與附圖1、2所示鋁窗相匹配之紗窗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屋內裝修工程估價單所示,其上第6項僅記載鋁窗新增,並無裝設紗窗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裝設紗窗之約定,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裝設與附圖1、2所示鋁窗相匹配之紗窗,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5,391元,及其中238,604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6,78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1、2紅線所示4樓前陽台北側牆窗框與室內牆面交接處填補平整、將附圖1、2綠線所示室內牆面填補整齊無色差並將附圖3紅線所示室內牆面與地坪交接附近之平行裂縫填補平整;被告應裝設與附圖1、2所示鋁窗相匹配之紗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