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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泳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39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於114年6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9月23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並約定自92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於當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3年12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7,539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5月28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訂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22日還款2,000元後即未為任何清償,又於93年12月30日借款1,000元,今尚積欠本金49,80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㈣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1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4,8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