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建憲
邱漢欽
被 告 黃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16元,分24期,每期8,334元繳納,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及就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惟被告自113年1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8,346元未為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