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432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昱辰
本件原告對被告葉昱辰起訴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定,但此係就同一被告有管轄競合之情形而言,就不同被告間有複數管轄法院之情形則無
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鼎淯以其名義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租賃
期間違約交予被告葉昱辰使用而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葉昱辰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訴請被告葉昱辰
部分,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新竹市竹東鎮,復依原告主張,本件自撞事故發生地係位在新竹市東區。又此部分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要件,是本院無從因原告與被告程鼎淯間之
合意管轄取得此
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從而,原告對被告葉昱辰起訴
部分,應由其
住所地及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
部分訴訟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