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32號
原 告 蘇禕帆
被 告 張少楷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90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二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247頁),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杰芬文件內容科技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杰芬有限公司,下稱杰芬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原告簽訂「達欣信義文華A2-3F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合意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998萬元出售達欣信義文華A2-3F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信義房地)予原告;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本人
收訖。系爭本票
乃為
擔保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文山房地)賣掉且點交完成銀行撥款當日,會支付給杰芬公司541萬元,既然載明系爭本票目的為「擔保」,則代表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前提,乃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責任,被告辯稱其為自然人、原告係和法人即訴外人杰芬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不受系爭協議書所
拘束云云,顯然忽略了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之目的。又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杰芬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541萬元,係以「賣掉且點交完成銀行撥款當日支付」為前提,而原告固然將系爭文山房地售予
第三人,然第三人尚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第三人
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完全,固本件尚未符合所約定之「銀行撥款當日」情形,蓋銀行因為第三人尚未申辦貸款成功尚未撥款,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文山房地售予第三人即應給付541萬元予訴外人杰芬公司,顯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銀行撥款當日」條件不符。是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尚未成就,杰芬公司尚無請求原告給付541萬元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稱前述約定係對於原告給付541萬元之期限約定等語,惟被告是否能幫原告出售系爭文山房地係未來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並非將來一定確定發生之事實,依實務見解,該約定應非期限,既非期限,自無期限屆至
與否之問題需要探討。被告復主張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而被告主張原告所謂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似為「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文山房地銷售廣告下架,斷然拒絕被告繼續帶客看屋以及對外出售」,然
觀諸被告在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最後提及「沒關係,已經立刻幫你調到你堅持的1980了」等語,可見當時原告要求被告或訴外人杰芬公司下架廣告是因為被告擅自以原告未同意之低價刊登廣告,原告始要求被告或訴外人杰芬公司下架,此乃被告或訴外人杰芬公司未依原告要求刊登廣告內容,尚無法認為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又查,原告本礙於資金壓力而無意購買系爭信義房地,惟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其非常專業、賣房很快(原告後來始知悉被告或杰芬公司並無
不動產經紀業者資格,並非被告
所稱係專業人士),馬上就能幫原告將系爭文山房地以高價出售,故被告及杰芬公司亦明知原告須將系爭文山房地出售後始有給付系爭信義房地買賣價金之能力,故系爭協議書才會約定原告在系爭文山房地賣出且銀行撥款時才有給付541萬元予訴外人杰芬公司之義務,且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系爭文山房地、另有一坐落高雄之房地,原告購買系爭信義房地時必須申辦貸款,始能在讓渡時給付510萬元,然系爭信義房地將成為原告第三件房地,如系爭文山房地還未售出,影響原告申辦貸款條件(第三件以後會使原告無法貸得預估成數),原告在被告及杰芬公司遲遲未將系爭文山房地售出情形下,又面臨系爭信義房地及前述坐落高雄之房地皆需貸款給付否則將會違約之情形下,原告實不得已只能先將系爭文山房地售予第三人以利貸款之申辦,而被告也曾告知原告可以不必再專任委託被告、杰芬公司或
渠等指定之人販售系爭文山房地,故原告拒絕再委託被告販售,也是曾經被告同意原告可找其他人販售所故,亦難以此謂原告此舉係阻礙條件成就之「不正當之行為」。而原告現在雖然已非系爭文山房地之
所有權人,然是否為系爭文山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是否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專任委託杰芬公司或被告專任銷售系爭文山房地亦屬二事,並不代表原告即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專任委託杰芬公司販售系爭文山房地;系爭文山房地已由原告售予訴外人蔡游蕙菁,杰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也無法再「幫」原告出售,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繫之停止條件已無法再成就,而該不成就亦非原告之不正當行為,該不成就之結果係訴外人杰芬公司及被告所同意在先
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是因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方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一事並無爭執,即雙方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原告應於完成讓渡流程時全額支付其中510萬元,另約定於系爭文山房地賣掉且點交完成銀行撥款當日支付541萬元,復兩造最初之所以約定待原告出售名下所有系爭文山房地後再給付系爭信義房地買賣價金尾款541萬元,乃因原告資金規劃需求,自行向被告表示希望待出售系爭文山房地再支付系爭信義房地尾款,並同時承諾將系爭文山房地「專任委託」被告銷售,復以最高6%服務費為交換條件,換取被告同意尾款541萬元「支付期限展延」至原告出售移轉系爭文山房地後,被告基於對原告信任,當下表示同意,
是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便已產生給付541萬元款項之債務,至於房地賣掉且完成銀行撥款當日等語,只是對於「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實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系爭文山房地賣掉且點交完成銀行撥款當日,僅是因一般人購買房地都會經由銀行貸款,故增加該文字以期債務給付日期可更明確,惟依照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時真意,付款期限應是原告出售系爭文山房地移轉過戶後即須履行債務給付541萬元。
詎料,被告於114年初上網查詢電傳資訊後,竟意外發現原告早於113年底即將系爭文山房地出售與第三人,並以買賣為由完成移轉過戶登記,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向杰芬公司購買系爭信義房地之尾款541萬元「給付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當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系爭信義房地尾款之給付條件乃「賣掉且點交完成銀行撥款當日」,復指稱雖已將系爭文山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游蕙菁,惟蔡游蕙菁尚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故未給付房地買賣價款云云,然其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蓋依被告自行上網查詢系爭文山房地電傳資訊,即可發現蔡游蕙菁於114年1月7日完成房地移轉登記當下,便併同設定82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蔡游蕙菁早於114年初便已完成房貸設定並取得銀行撥款,則不論蔡游蕙菁事後為何塗銷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權設定,另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皆無法改變系爭信義房地尾款付款期限已屆至之事實。
㈡而原告與杰芬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即以杰芬公司代表人身份,替原告刊登廣告、帶客看屋,竭盡所能積極協助原告出售系爭文山房地,惟起初便因原告前任仲介刊登廣告尚未下架一事遭潛在買家質疑房地售價金額大幅調漲(自1,498萬元整調整到1,980萬元),
期間更發生原告親戚自行低價刊登出售廣告以及中央銀行突然進行信用管制等情,均將影響房地售價以及行情。為此,被告曾多次建議、提醒原告是否考慮調整房地售價以利出售,更曾提出諸多解決方案,惟均遭原告冷言拒絕,原告甚至自113年11月下旬開始,經常以重大污辱、貶抑性文字,諸如:不要臉、無能、吃屎、人蠢不自知、智障、神經病、去你媽的、垃圾等語辱罵被告,絲毫無法理性溝通,更不許被告自行帶客看屋,甚至連預約帶看時間皆百般刁難、不斷變動,時至113年12月初,原告甚至單方面要求被告將系爭文山房地銷售廣告下架,斷然拒絕被告繼續帶客看屋以及對外出售,實令被告錯愕不已亦難以接受,原告顯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履行期之屆至,而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而原告雖具狀稱要求下架是因被告以原告未同意之低價刊登廣告云云,然則,原告早已違反專任委託契約,將系爭文山房地交由親戚以低價刊登廣告,被告發現後曾對此向原告提出質疑,詎原告卻顧左右而言他,不斷推
卸責任,
嗣被告改依照原告委託親戚刊登之相同價格另行刊登廣告,究竟有何問題?而原告雖另指摘被告刻意隱瞞系爭信義房地權利人已非杰芬公司一事,更屬無稽,實則,原告答應購買系爭信義房地後,被告便請訴外人劉彥辰出面與原告一同簽署「達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房地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將系爭信義房地權利轉讓給原告承受,原告現今改口聲稱不知道系爭信義房地名義上權利人為劉彥辰云云,明顯刻意扭曲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
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註:即原告,下同)乙(註:即杰芬公司,下同)雙方合意,由乙方以新臺幣(下同)3,998萬元出售『達欣信義文華』……」、第1條第3項載有「乙方成本為3457萬,增值部分共541萬」、第1條第4項則約定「甲方應給付1051萬元(540萬+541萬)予乙方,其中510萬於完成讓渡流程時全額支付。餘541萬元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幫甲方出售甲方名下文山區興隆社區物件……賣掉且點交完成銀行撥款當日支付。甲方同意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第1條第9項另約定「雙方合意交易流程與付款方式如下:……5.尾款541萬元支付條件為:甲方委託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出售名下所有之文山房地賣掉且點交完成銀行撥款當日支付」,第2條第1、2項則約定「乙方讓利給甲方,作為交換條件,甲方委任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專任銷售文山區興隆社區物件……」、「乙方保障甲方就興隆路物件最低實拿金額為:1388萬,超過1388萬部分為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服務費,惟服務費最高上限為法定總成交金額的6%」等情,足見本件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業經兩造約明內容,該債權並已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發生,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係該541萬元尾款清償期之約定,此與原告於審理時自陳:該約定是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房仲可以幫我賣房子,等我房子賣了再給他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顯非使該尾款債權發生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與民法第99條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並不相同。而系爭文山房地業已出售與第三人且經獲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另就系爭文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案,並有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顯見原告就本件尾款已有其清償能力及清償條件,應認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告徒以本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再以系爭文山房地已由原告售予訴外人蔡游蕙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繫之停止條件已無法再成就等語為其主張,然本件約定與民法第99條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並不相同,業如前述,而系爭文山房地非經杰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銷出乙情,亦僅屬兩造約定之專任銷售有無
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事由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乙情,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