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
原 告 曾政中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二三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
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執行費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
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間就其對原告之
債權聲請支付命命,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351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2月3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於98年間執
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玄字第3627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陸續於106年12月22日、110年9月23日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被告又於114年4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622元(含本金49,112元、利息3,266元、違約金244元),及其中49,112元自90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29元,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惟原告主張其自94年間積欠被告本件債務
迄今已19年,並未收到
債權人之通知催討,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已
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償還本件債務,且被告利息計算不合理,債權金額與聯徵資料不符,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就本件債務於101年12月22日前之利息罹於時效部分不爭執,但其餘請求部分於106年執行時已
中斷時效,故未罹於時效等語。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被告計息不合理,債權金額與聯徵資料不符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計息不合理、債權金額與聯徵資料不符等節,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即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期間內,提起異議並加以證明,以阻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但原告當時並未依法提起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98年2月3日確定,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是原告上開請求,
尚非有據。
⒉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2月3日確定,被告於98年間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復於106年12月22日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再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未受償,復於114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如前述,故就本金債權49,112元部分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惟就利息債權之部分,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後,雖已再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然其於98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8年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遲至106年12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已時效完成,故原告主張已屆期利息3,266元部分,及超過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有據。
⒊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8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其後並於106年12月2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違約金債權時效,已因此而中斷,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就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亦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8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9,356元及其中49,112元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29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87元(98,230/262,677×3,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323元(3,710-1,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