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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73號
原      告  陳萬德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謝旭初  
被      告  胡瑋珉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4段與玉成街交岔路口,往玉成街左轉時,遭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所有、被告胡瑋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高速跨越中心線逆向行駛而撞擊,甲車因而受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400元、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84,839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甲車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胡瑋珉無過失,被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胡瑋珉駕駛乙車高速跨越中心線逆向行駛,因而撞擊甲車云云,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事發當時原告駕甲車沿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自中間第2車道駛入八德路與玉成街交岔路口後,未先停止或切換至內側,即從第2車道直接往玉成街左轉;此時胡瑋珉駕駛乙車沿八德路內側第1車道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甲車左轉而向左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85頁)。由此情形,顯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胡瑋珉則難認有何過失。原告所陳事發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態樣,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其依此主張胡瑋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新竹物流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