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3號
原 告 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Z-一一六五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Z-1165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於113年9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3條第4項規定,遭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5月7日前繳送,屢經原告電話及書面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Z-1165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