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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林品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059元(其中190,475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伊目前沒有錢而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204,059元(其中190,475元為消費款)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電腦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04,059元(其中190,475元為消費款)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沒有錢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