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被 告 林品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059元(其中190,475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伊目前沒有錢而無法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204,059元(其中190,475元為消費款)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電腦應收帳款明細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04,059元(其中190,475元為消費款)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沒有錢而無法清償債務
云云,
惟被告
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