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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唐偉洋  
            吳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偉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元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唐偉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偉洋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系統,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0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唐偉洋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吳元平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177.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使用。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唐偉洋尚積欠下列款項:1.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2.系爭車輛里程費2,122元。3.逾時租金21,000元:系爭車輛原預計於112年4月12日還車時間,該車輛於112年4月19日下午6時21分始還車,逾期7天,逾時租金共21,000元。4.通行費685元。5.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16,000元: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毀損,初估修復費用685,593元,該車之市價為370,000元,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價,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市價賠償。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得款54,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16,000元。6.拖吊費2,700元。7.營業損失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l0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人即應賠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日租金3,000元,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60,000元。以上金額,於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990元後,被告唐偉洋尚應給付原告402,408元。
(三)被告吳元平駕駛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被告吳元平應以市價370,000元為賠償,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得54,000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原告316,000元。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唐偉洋之身分證及駕照截圖、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通行費計算表、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行情表、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偉洋賠償402,40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元平賠償316,000元,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偉洋給付系爭車輛之前開租金等費用;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被告唐偉洋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吳元平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其中316,000元部分),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本院卷第99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