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被 告 李宜潔
訴訟代理人 李政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本件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7,64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但因被告遭詐欺集團騙錢,無力償還,已有聲請更生,目前程序在進行中,後續會依更生程序的結果來還款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然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不影響
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但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